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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
(1604)一、1、法院可以判决甲乙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甲与乙的同居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2、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因夫妻一方有特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该规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作为无过错方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1、甲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二人系姨表兄妹,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之一。
2、甲父有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甲父属于甲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的诉请。
3、法院审理中未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4、乙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1510)一、1、甲乙二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与否均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2、甲乙二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理解不正确。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离婚问题,不能自行解除婚姻关系。
二、甲乙结婚后多年没有生育,1993年夫妻二人收养了女儿丙,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女儿丙后,妻子甲怀孕于1996年生下了儿子丁。200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甲乙协议离婚,甲抚养女儿丙,乙抚养儿子丁,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2005年,乙与戊再婚,并与丁共同生活。
①甲乙与丙是什么关系?何时成立?养父母与养女关系,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②丙与丁是什么关系?甲乙离婚对他们的关系有影响吗? 丙丁是养姐弟关系。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所以他们之间是养姐弟关系。③戊和丁是什么关系?戊和丁是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是拟制血亲。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是拟制血亲关系。
(1504)一、1、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甲虽然拒绝亲子鉴定,但是乙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丙是在甲乙同居期间怀孕所生,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甲丙之间的父女关系。
2、甲应承担丙的抚育费。虽然丙是甲的非婚生子女,但是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甲作为丙的生父有义务负担丙的抚育费。
二、1、甲乙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为甲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该房屋为甲婚前购买,因此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甲继承的绿洲小区的住房是甲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甲父去世时,留有遗嘱,指明将该房屋留给甲,因此该房屋为甲的个人财产。
3、乙继承的古董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的母亲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对乙提出的,要求甲给与经济帮助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帮助。乙在生育儿子后就辞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在离婚时甲应给予乙适当经济帮助。
(1410)一、1、双方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无效。因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其权利义务只有在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终止,除此之外是不能终止的,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
2、刘军对其父亲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刘军有义务赡养其父亲。
3、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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