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代理词.docVIP

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代理词.doc

  1. 1、本文档共3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代理词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吴有亮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活动,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李国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红系云ADE899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国红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确定李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红是车辆肇事定直接责任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国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梅兆钱依法应成为本案负赔偿责任主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梅兆钱系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梅兆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该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故依法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之规定,被告梅兆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单号分别为6178610022012007740和6178612242012004335的保险单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参加了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是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医疗费92126.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证实一共支付医疗费136626.32元(被告李国红已支付4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吴有亮92126.32元,应依法支持。 (二)误工费5610元 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该公司巡检职务且已经连续在该单位工作一年。近一年内原告吴有亮在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2545元,日平均工资约为85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7日(伤残鉴定前一日),一共6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610元,应依法支持。 (三)护理费189140元   2013年2月11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确须24小时专人陪同护理;2013年3月11日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吴有亮住院期间(2013年2月11日 (四)交通费3000元   亲属在住院期间及原告转院、鉴定所付的合理交通费3000元,应依法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告一共住院59天,根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X 50元/天 =2950元,应依法支持。 (六)营养费3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营养费。营养费为50元/天×66天(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7日)=3300元,应依法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2229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有亮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有租房协议书、外出务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收入来源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儿子吴正雄)应该按照城

文档评论(0)

zijingling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