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课件本科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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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丁建安 主讲 苏州大学法学院 第一章 保险法导论 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 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 保险为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无危险则无保险。 危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就社会整体而言,某些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2)不确定性:虽然某些危险的发生在所难免,但是,于何时、何地发生该类危险,以及危险发生后会造成多大的损害无法确定。 (3)损失性: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与社会秩序的破坏; (4)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危险的发生几率、损害后果是可以预测、较为稳定的。 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 (一)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必要性 制度选择:实现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1﹒避免危险:放弃此类活动。 2﹒预防危险:通过完善管理或增加防害设施,力争阻止损失发生或使损害程度降低。 3﹒转移风险: 4﹒自留风险:建立自有后备基金(如储蓄、公积金)以应对突发性损失。 缺陷:财力有限;资金闲置,且影响生产与生活。 5﹒寻求社会救助: 缺陷:具有被动性;难以应对大面积灾害。 6﹒分散风险:将单个受害者无力承担的不特定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 如:合伙、公司、小范围的互助团体、保险 保险: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化程度最高。“利用人类的利己心,达到共济的目的” 基本运作: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 (二)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可行性 (1)客观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成员皆有遭受不测危险的可能;但与此同时,实际遭受不测损害的,总是社会中的少数成员,从而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 (2)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较为稳定、可以预测。 这为保险概率的计算提供了数理统计基础。 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1﹒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学理概念 保险是一种危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其基本属性体现为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结合。 (1)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以概率论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以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对特定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2)保险亦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 二、基本特征 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 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 原因: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必然;避免诱发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1)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 危险可以分为纯粹性危险与投机性危险。前者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如火灾危险;后者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利的可能,如股市风险。 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只能是前者。 (2)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 即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 该不确定性为主观上的不确定性。其判断,应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 (3)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意外性 亦即危险的发生、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并非投保人故意行为所致,是由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引发。 (4)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危险、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以维护保险的严肃性及其社会效益; (5)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仍有保险的可能。 这涉及到追朔保险问题。 所谓追朔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 法定追溯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约定追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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