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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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doc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 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 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 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 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在审判实践屮,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 而此吋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 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Z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 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Z 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 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其乂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 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 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 务的履行。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 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自丧失价金Z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 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 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 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Z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Z 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台湾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 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 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 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 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 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徳国的为优。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 前,一方当事人无止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 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拯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 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英美法院认为:预期违约 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了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冇解除合同权和损害 赔偿的诉权。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木相同。但是,其与实际违约仍 然存在如下差异:其一,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來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 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其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其三,预期违 约在补救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毁约中,曲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 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后,要求对方 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 违约的补救方式。 对于预期违约,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 因为在履行期限届至Z前谈不上违约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制度要求 表意人过早地履行其允诺的义务,从而增加了他所负担的义务。尤其是法院常常难以确定 履行期限到来时的市场价格,因此难以确定预期违约时的损害赔偿额。但是,大多数学者 则赞同预期违约规则,他们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 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允许受害人起诉,也可以迅 速地了结他们Z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所具有 的重要作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 都釆纳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 认为对方不能止常履约时,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止常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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