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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电大国际经济法专科【名词解释】考试必考重点.doc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时,单方面给予的一种关税优惠待遇。
3)有约必守原则: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即跨越一国边界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的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因素,而合同的标的则为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5)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6) “货物相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这便是所谓“货物相符”问题。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26)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7)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就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公约》简称之为“第三方要求”。
8) “预期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即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9) “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
10)风险移转: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例如盗窃、火灾、船舶的沉没、飞机的失事等。风险移转,是指风险承担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移转。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移转。
11)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其初只是一些习惯做法,但一旦有了习惯,人们便会有意、无意地照着习惯去做,并且逐渐觉得其中有些习惯好,在进行贸易的时候应该那样做,甚至彼此愿意相约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上升为惯例,即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习惯。对于惯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国家的法律,还有些国际条约,都加以认可。
12)华沙——牛津规则》: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纂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该协会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全文21条。
13) FOB:即船上交货,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 on board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装运港。FOB就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为止,履行其交货义务。自彼时起,买方须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4) 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后面要加注目的港。在CIF,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还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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