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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患者黄某作为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由于这种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患者黄某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患者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但是,患者父母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故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法院终审判决医院向患者本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同时驳回患者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答案提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 支付合理费用者通常为 患者亲属 患者生前所在单位 保险机构 赔偿义务人 主要指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者。 包括: 医疗机构 医疗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 血液提供机构 共同原告 1996年6月,患者张某因子宫内膜腺癌,在某医院行“次广泛全子宫切除,双侧闭空凹淋巴结清除术”。1996年9月10日,患者入住被告医院作进一步治疗。1998年3月30日,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348031.81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诉讼期间,患者死亡,法院依法通知患者的丈夫、两个儿子及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共同被告 1999年8月10日,时年仅2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某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某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某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基于徐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疫苗接种后引起。徐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中医院、某区疾控中心、某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总结:医疗损害赔偿的二元结构 (一) “二元化”问题 1.案由、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9.1) 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出台) 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赔偿标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公布) 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及赔偿标准,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 准。 (二) 举证倒置问题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鉴定乱”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主体:医学会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制度: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鉴定 现状:目前全国有400个开展鉴定的市、省医学 会,进入医学会专家库的专家约10万人, 从事鉴定的工作人员1500余人。 司法鉴定 主体:鉴定人、鉴定机构 依据:《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法医类鉴定 制度:登记管理制度、一次鉴定、鉴定人负责制、出庭质证 第七讲 病历书写保管查阅复制 目 录 病历的概念、形式和分类 病历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病历的书写规范 病历的封存和复制 《侵权责任法》第61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病历的概念 《病历书写规范》(2010.3.1施行)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的形式 文字病历:如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 影像病历:CT胶片、核磁共振胶片等 病理切片:病变组织经特殊制作形成的实物标本 电子病历:采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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