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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
(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
(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
(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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