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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图解释的原则 是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心理状态的一种推定。因此,在进行意图解释时,按以下做法进行: ⑴双方既有书面又有口头约定的,应以书面约定为准。 ⑵保险单及其它凭证与投保单及其它文件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它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⑶合同的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 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的特点。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还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它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批注优于正文原则 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 专业解释原则 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还会出现某些其它专业术语。因此,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如寿险合同中,对疾病的解释,应按医学界公认的标准来解释。 *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⑴协商。协商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相互谅解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取得共识,解决纠纷的方法。该方法是解决争议最常用、最基本的方法。该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双方关系友好,有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 ⑵调解。这是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双方接受的第三者出面进行的,促使双方达成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法。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除行政调解外,后两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要求仲裁和诉讼。行政调解往往可以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保险调解机构,或由消费者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共同组织的调解机构进行。又称审判外调解。仲裁调解与司法调解,可统称为司法调解,指仲裁机构与法庭在受理保险纠纷案时,作出仲裁决议与法庭判决前,由其出面充当调停的第三者,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消除隔阂,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仲裁与终结诉讼。保险合同纠纷应尽可能采用省事及时、不伤团结的行政方式调解解决。 * ⑶仲裁。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来裁决,并在裁决后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很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方法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较之法院处理具有灵活性、自由选择及费用低廉等优点。仲裁不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我国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的受理机构为:国内保险业务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部门受理。若涉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合同纠纷,由水陆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且,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对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决是终局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3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 ⑷诉讼。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有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的处理争议的方法。在我国,保险合同纠纷案属民事诉讼法规范,由各级法院内设的经济审判庭受理。该方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即经过两极法院审判而告终结的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第一审判决与裁定,就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对于终审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 *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 ⑴协商。 ⑵调解。 ⑶仲裁。 ⑷诉讼。 * 本章小结 ⒈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建立、变更与消灭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具体的经济合同,与其它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个人合同、保险合同是条件性合同。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划分: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划分: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补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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