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贸易法案例选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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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贸易法案例选编  目录 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都市电影制片公司上诉案 2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4 五家世界著名品牌公司状告北京秀水街侵犯商标权案 6 丰田诉吉利汽车商标侵权案 8 Siegel公司诉Chicken Delight公司非法搭售纠纷案 10 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诉德国某有限公司技术引进合同纠纷案 11 美国、印度药品及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纠纷 13  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都市电影制片公司上诉案1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为索尼美国公司(Sony Corp.Of America),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环球都市电 影制片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一审原告声称将他们享有著作权的一些公开播放的电视 节目制成家庭录像带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索尼公司(Betamax VTR (柏特麦克斯录像机)制造商) 应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对 Betamax VTR 的制造与销售颁发禁止 令。主要上诉人索尼公司(原审被告还包括索尼的广告代理商、Betamax VTR 零售商及一位家庭用 户)主张其 Betamax VTR 的主要用途是对电视节目的“时间变换”(time shifting),即将用户不能在 播放时观看的电视节目录制下来,使用户在晚些时候观看录像带上的节目(该节目随之被抹去), 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 判决结果 此案一直打到美国最高法院,不同法院甚而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意见针锋相对:上诉法院撤 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又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而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又分裂为两 派:以布莱克默大法官(Justice Blackmun)为代表的认为“时间变换”不是一种合理使用、上诉人 索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见解初为多数意见而最终退居为反对意见;而以史蒂文大法官(Justice Steven)为代表的认为“时间变换”是一种合理使用的看法则由最初的反对意见提升为多数意见。 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为:“时间变换”是一种合理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此案的焦点为:对电视节目进行家庭录制( “时间变换“)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中复制权的内 容,是否可以“合理使用”的理由排除于著作权保护的复制权之外。 美国 1976 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名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非盈利的进行教育目的;(2)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 (3)被使用部分占整部版权作品的数量及其是否为该版权作品的实质内容;(4)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 在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都市电影制片公司上诉案中对上述四项标准的运用对于 我们在网络环境下界定复制权的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第一项标准,多数意见以“商业性” 或“非商业性”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而反对意见则以“创造性”和“非创造性”作为界定 标准。一开始就出现的根本分歧导致两者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关于其他几项标准,多数意见 认为:(2)——虽然承认电视节目是一类典型的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但这类节目的免费性质允许人 们通过“时间变换“的方法在不同的时间去观看。(3)——尽管 VTR 用户复制了整个电视节目, 但该用户如果在节目播放时观看的也会是整个节目,因此,“数量与实质”在本案中并不重要。(4) ——对于“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影响”,若为商业使用,则损害可以推定;若为非商 业使用,则损害必须被证明。本案中的使用为非商业使用,“原告承认到目前为止尚无实际损害发 生”,且无法有效证明被告行为产生未来损害的可能性。而反对意见则认为,多数意见在其分析中 实际上完全忽略了第二及第三项标准。关于第四项标准,反对意见认为多数意见只注意了对当前 1 Sony Corp. 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 464 U.S.417(1984) 市场的影响,忽略了对潜在市场的影响:VTR 依靠由原告制作的节目事实上已经发展起一个新的 市场,而被上诉人并未从其作品复制件在这一新市场中的使用中得到补偿。1 如果说美国最高院在本案中两种意见的相互对立源于美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界定采用具 有高度灵活性的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话,我们不妨看看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对于著作权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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