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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合同法
1、被告为购买三亚市丹州小区电器设备材料,于 1994 年 7 月 8 日向省电
力工局申请用电并表示该电器设备材料将由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供货。该申请
获得批准后,被告于 7 月 18 日与海口浩银实业有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约定由该厂提供丹州小区所需的高低压柜、电缆、干式变压器、箱式变压器
等供电设备,总价值为 203.965万元。同年 9月 8 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三
亚市供电公司递交《关于请求选用我厂设备的报告》,请求三亚市供电公司指定
被告在其丹州小区电气工程中选用该厂产品。三亚市供电公司领导于同日在该报
告上批示同意。
原告凭借三亚市供电公司的指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不予接受,
并于 9 月 11 日向三亚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称:丹州小区所需电器设备,我公司
已于 7 月 18 日与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正在履行中。后由于
三亚市供电公司的再次干预,被告于 9 月 16 日致函三亚市供电公司表示:有关
丹州小区电器工,决定执行9月8日供电公司领导的批示意见。
同年 9 月 24 日,三亚市供电公司领导主持召开由原告、被告、海 口浩银
实业有限公司参加的会议,决定:两台箱式变压器由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供货;
高低压柜由海南开关厂提供,原告代签协议;电缆由原告提供。据此,原、被告
于同年 9 月 28 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
低压电气屏、电缆等设备,总价值为 268.3 万元;合同生效后 4 个月供货;合
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 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足货款的95%。
签约后,原告先后三次要求被告预付货款,均遭拒绝。1995年 4月 13日,
原告将第一批货运到三亚,但被告拒绝验收。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
起诉讼。
请问:(1)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3)本案应如何审理?
2、1992年8月份,原告孙致孝在上海市某邮票交换市场,以每张120元的
价格,从被告沈成龙处购得 10 张印有“成都市邮票公司发行,四川省印刷制版
中心印刷” 字样的壬申年明信片(通称“成都错片”)。同年12月,原告孙致孝
阅读《上海益民邮刊》中登载的有关上海邮市出现假的“成都错片”的报导后,
于1993年1月请该刊主编孙益民鉴定,结论为“10张‘成都错片’中有9张是
假的,1张是真的”。原告孙致分即以此为据,同被告沈成龙交涉要求退款,被告
沈成龙否认“成都错片” 为假。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为了鉴定9张有争议的“成都错片” 的真假,承办人走访了四川省印刷中
心,该中心对9张明信片进行鉴定,确认其中只有一张是该中心印刷,余8张均
为假冒。
请问:(1)《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是如何规定?
(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3、1992年7月至9月间,被告某市星凯食品经营公司从原告某市水产经销
部购买狗肉等价值 5万余元的非野味产品,购买鹿肉、野猪肉、黄羊肉等价值 38
万余元的野生动物肉制品,以上共计货款 43 万余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发票上多
填写的 3 826元,实际货款为 43万余元。星凯食品经营公司收货后陆续给付货
款和以货折抵货款共计22万余元,尚欠20万多元未给付(包括非野味产品货款)。
水产经销部的主办单位某市四道口水产公司在代理水产经销部追款过程中,从星
凯食品经营公司收回了部分野味肉类产品,双方协商同意折价 10.6 万元冲减星
凯食品经营公司所欠货款,因其余野味产品被告已经售出,四道口水产公司遂扣
留星凯食品经营公司的小型面包车1辆,存放在四道口水产公司内。随后水产经
销部作为原告将星凯食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请问:该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4、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的青风水
泥厂、新化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
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
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
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被告送
去了 50 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决定购买新化水泥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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