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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1、我国行政监督中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1)权力机关的监督虽有权威性但操作性不强。 (2)司法监督只停留于事后监督。 (3)政府的外部监督得到加强,而政府的内部监督乏力。 2、健全我国行政监督机制的若干思考 健全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是行政监督的核心问题。当前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行政监督的组织机制 除了要健全和完善已有的监督机构外,还要着重强化行政组织的内部监督的法规化、制度化的组织体制,要建立一个起核心作用的,能够统一组织、管理、领导和指挥全国行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机构。 (2)完善行政监督的心理机制 心理机制强调通过提高行政官员的责任感、职业道德和工作专业技能来确保行政监督。 具体途径: 第一,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 第二,建立强有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培养社会的监督意识。 第十一章 行政立法 第一节 行政立法概述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1、行政立法的含义 行政学上的行政立法有三层含义: (1)泛指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 (2)泛指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和结果。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 (3)特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只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2、行政立法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体现为:行政立法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法的基本特征;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2)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体现在: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行政立法的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又区别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性质 第一,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 第三,行政立法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富于特定性。 第四,行政立法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长的时间效力。 第五,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遵循更为正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相对较简单灵活。 第六,行政立法行为具有不可诉性。 二、行政立法的种类 1、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1)一般授权立法。一般授权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2)特别授权立法。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1)中央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是国务院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立法活动。它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问题和必须由中央作出统一规定的重大问题。 (2)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和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试验性立法 (1)执行性立法。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现在经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2)补充性立法。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3)自主性立法。是对法律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所未规定的事项基于该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 (4)试验性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必要性 1、“积极行政”的需要 2、依法行政的需要 3、完善民主的需要 4、提高效率的需要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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