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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民法总论案例
1、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情简介
天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工程处(乙方)2000年8月25日签订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将该工程湾潭镇的部分交给被告供电所施工(该供电所无施工资质)。 同年10月28日,供电所(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检查、停、送电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同年11月1日,镇政府又与村委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村委会职责第8条)。
2001年9月上旬,施工方供电所在对通往锁金山村二组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从另一台区搭火焊接搁变压器的铁架,之后未拆搭火线,停止了施工。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受益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9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开会安排村民自行架设低压线路。陈和另一村民上变压器平台架低压线,由于拉低压线的村民交接失手,低压线回弹到新架设的高压线上,陈兴胜触电死亡。
陈兴胜全家五口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水利水电工程处、湾潭镇镇政府、供电所、村委会五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
争议点
镇政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行政法律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被告较多,我们主要讨论有关镇政府的诉求。本案中镇政府的行为主要有:与村委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派人与村委会开会和向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具体分析这三项行为可以得出:
首先,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村委会无建筑施工资质,镇政府应与村委会共同承担法律义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责任状中规定了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职责,但由于村委会无施工资质,实质上无权独立组织施工,无法独立承担施工中法律权利义务。镇政府委托对象错误,在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委托方和施工方共同承担。同时,造成陈某死亡后果的施工是镇政府与村委会直接组织的,由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开会安排,镇政府与村委会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无施工资质的村委会在实施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其实施的一切行为以履行行政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前提,其自己的意志和行政机关的意志无法割裂,两者的责任也无法割裂,镇政府应与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镇政府与村民之间,收取运费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受益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事实上,该运费早已由天宇公司付给供货方了,镇政府只是以“运费”的名义,收取其保障村民正常施工的费用。该运费可以看作是双方的合同关系的对价,村民一方承担交纳费用的义务,享有镇政府及村委会保障其正常完成施工的权利,镇政府一方享有收费的权利,承担以其行政管理职权保障村民正常施工的义务,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镇政府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镇政府与村民的合同关系看,镇政府向所有受益村民收取了费用,就有义务保障施工正常顺利进行。但是镇政府与村委会作为施工组织方,没有排除施工中“非常”现象,造成事故酿成陈某死亡,违反了保障村民正常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供电所的重大过错造成,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镇政府应对自身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负责,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镇政府辩称收费是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抗辩不成立。
综上,在组织施工方和村民之间,镇政府与村委会作为民事行为的一方主体应共同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主要考察的是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平等性。与行政法律关系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而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平等的身份介入的,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习惯能否作为我国民法的渊源
案例简介
王某在1946年买了16间房屋,依当地习俗,在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时,没有用自己或家里人姓名,而是使用了一种表示王姓家产的代号,当地称作“堂名”。在这些房地产的房契上,所有人写为“王继泽堂”。王某买的这16间房,他全家自住6间,其余的10间出租给了别人,文革期间这10间纳入改造范围。
1968年,王某在“文革”中自杀。“文革”结束后,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发还了文革期间安排给他人居住的4间房,并言明被改造的10间房已收归国家所有,不在落实政策范围之内。1986年当地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王某的大儿子拿出父亲临终前交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一张写着“全部财产交长子执掌”的字据,欲将这6间房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的两个女儿均不同意,各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按当地习惯,所谓堂名是旧时房地产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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