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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开始与完善
摘 要 2015年修正的新《立法法》对我国施行了近30年的地方立法体系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全面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作为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一经公布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针对舆论提出的部分城市立法水平、能力和需求不足以支持其科学合理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担忧,新法特别规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开始制定立法的时间享有决定权。但是法律公布后,省、自治区在具体行使该项权力时的实际情况到底如何,应当是我们重视的问题。本文梳理了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体系的发展过程和新法修改涉及的争议点,并列举了中东部和西部省份在实践中的具体事例,最终提出了促进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市科学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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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法》修改 “设区的市” 地方立法权 行使条件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关于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条件的研究》 研究成果,立项号:2015SSCX103。
作者简介:赵逸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010
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变革与发展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但也有自身独特性,那就是我国法治的建设是根基于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背景之上的。受自秦朝以来两千多年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本土的中央集权、大一统观念较西方其它国家尤为深刻。这种中央集权的大一统观念对于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影响巨大,特别是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配置这一问题中。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改革开放之前这将近30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权一直由中央立法机关独享,地方上是没有立法权的。改革开放之后,受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单一的中央立法逐渐无法满足各地区发展的需要,一些涉及地方事务的立法权开始由中央向地方下放。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一次正式拥有地方立法权。但此时的地方立法权仅由省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此后经过7年的摸索实践,也为了适应部分地区的发展需要,在1986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改时,正式确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以进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权开始由省一级扩展至地市一级。 这种“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模式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了确认,《立法法》将前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再加上改革开放之后确立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统称为“较大的市”,规定了这三种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这些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可以依职权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从1986年确立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到2000年对较大的市的范围进行具体界定,一直到2015年修改《立法法》,这三十年中我国地市级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一直是由较大的市这一特殊城市群行使,并且较大的市的范围在这三十年里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种固化的立法模式在改革开放之后,特别21世纪以来同我国日新月异的发展状况产生了矛盾。从《立法法》中规定的较大的市的范围来看,由于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相对固定,因此一个新兴城市如果想要获得地方立法权,就必须向“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一行列进行努力,获得相应地方立法权。但是,国务院在1984-1993年分四批批准了19个较大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之后,就再也没有批准过其他城市获得较大的市这一行使地方立法权的“通行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全面深化政治、经济改革的需要,旧的立法体制逐渐不能适应我国现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成为限制我国进一步发展的窠臼。
二、2015年新《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的修改
针对立法主体限制对许多城市现代化发展的掣肘,部分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开始探索如何修改我国的立法体制,使其更符合我国新时期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其通过的文件中正式提出了要“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的市地方立法权”,表明中央对于我国立法体制改革的态度是进一步扩大立法权主体范围,赋予更多的城市地方立法权,使它们能够制定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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