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国、梁夏诉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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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国、梁夏诉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74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卫国,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夏,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汉宏。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天世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黄金,总经理。 上诉人陈卫国、梁夏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天世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卫国及其与上诉人梁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汉宏、王坚,被上诉人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陈卫国、梁夏与福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卫国、梁夏向福翔公司购买南宁市龙腾路68号福满花园第5幢10层51001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17.20元,总金额为378000元,陈卫国、梁夏于2006年11月14日前支付首期款182000元,余款196000元由陈卫国、梁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福翔公司应于2008年2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卫国、梁夏;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福翔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陈卫国、梁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福翔公司按日向陈卫国、梁夏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陈卫国、梁夏有权解除合同,陈卫国、梁夏解除合同的,福翔公司应当自陈卫国、梁夏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卫国、梁夏累计已付款的5%向陈卫国、梁夏支付违约金。陈卫国、梁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福翔公司按日向陈卫国、梁夏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福翔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陈卫国、梁夏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福翔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福翔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福翔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陈卫国、梁夏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福翔公司承担。由于陈卫国、梁夏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补充合同约定处理;福翔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陈卫国、梁夏有权要求福翔公司更换相同或相近装饰的设备或补偿差价;福翔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一期道路:交房后三个月内正常使用;2、有线电视: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正常使用;3、给排水、电:交房时投入使用;4、电梯:交房时投入使用。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福翔公司须在90日内补齐设施,使其达到使用条件,超过90日视为逾期交房。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商品房具备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时,福翔公司有权通知陈卫国、梁夏接房,交房时应同时向陈卫国、梁夏交付《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南宁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可另行交付);除遇原合同第八条之特殊情况外,福翔公司应按期交房。福翔公司也可以提前将商品房交付陈卫国、梁夏,陈卫国、梁夏不得拒绝。陈卫国、梁夏须在福翔公司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后30天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按福翔公司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交付管理费及有关费用;如福翔公司达到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陈卫国、梁夏未在交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陈卫国、梁夏应承担由此给福翔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陈卫国、梁夏已接受该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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