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秉臣及被告湖南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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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秉臣与被告湖南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开民一初字第139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秉臣,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佳,男。 原告范秉臣与被告湖南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范秉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四季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秉臣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664 504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四季美景-香樟雅郡”精装修商品房一套,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按期接收房屋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后再交付。2010年8月5日、8月27日、12月11日原告先后三次验房,被告仍未解决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2395.35元(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止);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房屋。 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由于原告不办理。原告提出的墙壁有裂缝等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与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四季美景-香樟雅郡5栋1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0.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10元,总金额为664 504元。原告须于2009年12月28日前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计664 504元(含定金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为准的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遭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或办理好按揭手续,则被告不予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5日、1月18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4 504元(含定金50 000元)。 2009年6月19日,被告取得了四季美景-香樟雅郡住宅小区5号栋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住宅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于2008年11月18日在竣工验收意见一栏均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原告提出房屋墙壁存在裂缝、阳台墙漆888脱落、起泡等问题,拒绝接收房屋,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随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的维修、整改不全面,房屋仍存在部分问题,拒不接收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楼房交接书、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质量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及交付房屋的条件,即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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