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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跟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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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88)內消字第8876073號令,經濟部經(88)能字令會銜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10089468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27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2276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8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84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072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6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05月9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6082326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20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第 五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 六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第 七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第 九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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