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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与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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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1号
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体育路1号(章贡区政协3楼)。
法定代表人罗才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8111193,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2112300,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中联商城H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024029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0111128,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为与被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才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羽飞、郭维伟、被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泽方、谢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支付投资款的形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中联商城G、F座商厦的二楼,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依法应赔偿损失,即从2004年9月1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店面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按242653.97元计算,4个月共计970615.88元,其余损失计至被告依约向原告交房为止。此外,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G、F商铺承租人的违约,原告因此向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共计2911847.64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出具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原告购买房屋后依法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有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协助义务,否则应依法进行赔偿。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3882463.52元,其余损失计至被告依约向原告交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开具购房发票;3、请求判令被告于依约向原告交房后90天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逾期则每日按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损失。
被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多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在2004年7月18日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对其承租户的让利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所以这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购房发票的问题,是属于应由原告自己办理被告协助的行为,但被告应承担相关税费。关于办房产证的问题,合同约定相关手续由原告办理,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参与对“中联商城”商品房G、F座合作开发,原告合作开发的总投资8281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原告将获得G、F座二楼约650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原告只享有本合同约定投资回报以及相应的权益,其它权益归被告,开发过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同时,原告承诺用G、F座二楼开设大型购物中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其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室内留接线口,能满足500千瓦功率的用电需求,安装叁个专用电表,安装电表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又共同签定《关于中联商城G、F座二楼有关问题商谈备忘录》,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经营该项目所作的广告中可以使用开发商: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投资商:广州市粤恒信有限公司的内容,但广告内容须经被告确认后才发布。现被告已于2004年7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依约原告应支付诉请中1、2项款额,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印发广告单,严重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之相关规定,同时,未经被告授权、委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擅自将未取得所有权并承诺开设大型购物中心的G、F座二楼进行分割销售、租赁,致使被告订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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