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质押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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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质押研究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顺畅实现,显然离不开债权 担保制度的保证和促进作用。这是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 变的必然结果。现代民法从社会本位出发,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这就使得担保制度与债的制度结下了不解之缘。在担保制度中,质押 担保因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其移转财产占有对债权担保的有效 性,而倍受人们的青睐。尤其在近代社会,无形财产在人类物质财富 中所占的比例愈来愈大,加之所有者与物质财产的分离使得人们对物 质财富的占有更趋抽象化。因而,财产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 意义。就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商业信用的票据 化和资本的证券化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权利形态的财产 的比重会日益增加。权利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财产的代表。由 于其标的的财产性,使得这些权利亦具有交换价值。这是权利得以设 质的基本条件,有了这一设质的基本条件,加之权利设质的便捷和有 效性,使得权利设质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可以质押的财产权一般指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 也有的学者将股权归入债权(对于股权性质的分歧在此不再赘述)。 而在债权设质中,由于债权设质是债权担保债权,其担保功能以及具 体适用上都存在较为特殊的复杂问题,加之我国民法中以前一直未有 质押的专门规定,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均阙如,鉴于此,笔 者沿用对债权的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的分类方法,首先对一般债权质 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 75 条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列举性规定为:“(一)汇票、 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 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 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见,担保 法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具体划分为:证券债权、股权与无形资产权,而 将一般债权的质押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尽管担保法并未将一 般债权的质押予以明确规定,但基于一般债权存在的普遍性,以及债 权固有的转让性使其尤其适合构成质权标的,故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 的最普通形式〔1〕。一般债权,又称记名债权, 而一般债权质是指 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作为担保形式之 一的债权质,由于属债权担保债权,其与抵押权以及动产质押均有显 著不同。因为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并不象抵押权人及动产质权 人那样,其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亦即在一般债权质押中其债 权人并不直接把握着具体的财产,因而对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应予正 确评价和界定。 就担保形态来看,抵押为担保的较为理想的形态,因为抵押兼顾了物 的担保功能和用益功能。而质押中,由于质权人把握物的占有,对物 有留置力,其给债务人形成的心理压力较大,因而其担保能力较强, 但是质押担保功能的加强,亦同时使得当事人付出了代价。这主要是 来自经济方面的代价,其中又以动产质押为甚。因动产质押以占有标 的物(实体物)为其成立及存续要件,这就使得一方面质权人要受必 须占有和保管质物之累,另一方面出质人又面临对质物使用收益的丧 失,且会影响其偿债能力。因而其适用亦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在 权 利质押尤其是债权质押中,如果以证券债权设质,既不会影响出质人 的利益(因为证券在流通中其交换价值是不变的),又能保证有价证 券的兑现以充分地发挥其担保功能,因而,以有价证券出质是较为理 想的担保形态。但以一般债权出质,其担保功能如何是一个较为复杂 的问题。 在担保中,担保力的大小来源于担保的标的。由于一般债权担保与证 券债权担保以及抵押担保的标的不同,其担保力亦有明显区别。从抵 押权这一担保形式来看,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抵押权 可直接及于其标的物,亦即可使抵押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 给债务人以心理压力,以促使其履行债务。即使是债务人届时丧失清 偿能力,抵押权人亦能从抵押物中获得清偿。再从动产质押来看,质 权人因直接占有质物而对质物具有留置力,该留置力更能促使债务人 认真经营以增强自己的清偿能力,同时质权人还享有对质物的变卖受 偿的权利,因而动产质押之所以能为质权人提供足够的、有效的担保, 即由于其源于质押物的担保能力是充分的、有效的。而就债权质押来 看,尽管证券债权质押中质权人的质权不直接指向具体的实物,但由 于作为证券债权质押标的的有价证券,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变现能 力,使得作为担保基础的交换价值极易实现。因而证券债权质押成为 理想的担保形式。而一般债权质押,是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该入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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