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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王全弟、陈建宏、高贤升
关键词: 物权/用益物权/典权
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编纂,为中国新时代的历史任务,其中尤以
典权制度最具中国传统特色,如何有效融入现今民法体系,并合理保
留其原有概念,向来为学者间争议之焦点。就此,笔者为全面深入探
索中国典权之存在价值及真意,藉由中韩两国三地典权制度相互比较
方式,剖析典权的意义、法律性质、取得、期限、效力、消灭、社会
功能及现状等方面,总结推论出真正适合中国内地国情的典权制度。
典权为中国的固有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韩国及中国台湾
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中国台湾地区典权系沿用民国时代1930
年颁布之民法物权篇第八章第911条至第927条之专章相关规定(注:
1949 年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民国时期的六法,使得中国内
地典权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系统规范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典权
之法律性质为用益物权,从概念上划清了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区别
(注:原大清民律草案系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大郎及松冈义正起草,误
认中国典权为日本民法之不动产质权,故仅规定不动产质权,而无典
权;民律第二次草案系由黄右昌起草,于不动产质权外,另设典权,
以补缺漏;民国时代民法,则删除不动产质权,仅留典权制度。参照
1
杨与龄:《论典权制度之存废》,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 12
卷,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299 页以下。);韩国典权(原文为传贳
权)则源自过去汉城地区之房屋租赁习惯(注:韩国典权的法律渊源来
自于近代汉城地区房屋租赁的民间习惯,此租赁习惯的来源虽已无从
考证,但在十九世纪以后的一些文献中都有关于典权的记载。近代以
来,由于日本长期对韩国的占领以及韩国国内连绵战争,人口不断迁
移,使得该房屋租赁习惯扩展到全国,逐步与韩国的社会生活相融合,
成为韩国人民居住制度的重要形式之一。),于1958 年制定民法典时,
特设第303 条至第 319 条典权相关规定,并于 1984 年另增修第303
条、第312 条、第 312 之2 条等规定,(注:本文关于韩国典权规定
之中译本均参照杨与龄:《论典权制度之存废》,梁慧星主编《民商
法论丛》第12 卷,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307 页至第310 页之
全部条文。)乃韩国立法者为保护利用他人不动产之经济上弱者,将
原房屋租赁习惯规定为物权 [1],而与现代民法租赁权(债权)物权化
之趋势相符。而今鉴于中国内地民法典正如火如荼热烈研讨及编纂
中,典权制度性质为何及存续与否,一直为中国内地学者们争议之热
点,虽从1999 年10 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提出《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起,至2001 年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止之数个物权法草
案版本均建议规定典权及其法律性质为用益物权[2—p158-196],足
见中国内地学者就典权问题已达成一定共识。然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上述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典权适用现况,趋向式微或是朝向另一型态
发展,使得该制度存在根据或多或少产生质疑,在中国内地民法典尚
2
未完成立法程序正式出台前,笔者试着以中国内地典权(注:中国内
地典权则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提出《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比较之
版本,至于王利明教授所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版本,两者关
于典权规定内容并无太大差异,仅王教授就典权之标的范围限于建筑
物,不包含基地使用权;以及典权最高期限为三十年及绝卖条例限制,
而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版本典权最高期限为二十年及无绝卖条例限制
不同。)、中国台湾地区典权、韩国典权三者比较为主干,深入剖析
典权的意义、法律性质、取得、期限,效力、消灭、社会功能及现状,
藉以完善及健全典权制度的法理基础,重新思索典权制度建立之合理
性及其未来发展方向。
一、典权的意义
关于典权,韩国民法1984 年第303 条第1 款增修条文明文定义:
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
益,并对该不动产变卖所得价金,有受典价优先清偿之权。除此物权
性之典权外,韩国汉城大学权威民法学者郭润直教授依据韩国现实社
会生活典权适用现况,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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