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积军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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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积军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 张明富 、叶浩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徐积军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 张明富、叶浩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号   原告:徐积军,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藤县思中63”船船舶所有人。住广西壮族自治 区藤县蒙江镇连垌村木魁六组45号。 委托代理人:劳明,广西藤县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经理。 被告:张明富(系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 住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五巷13号。 被告:叶浩清,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积军与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船舶碰 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1、22日 对本案及同一事故引起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号、(1999)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 偿纠纷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明,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明富,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全喜、阮积焕、覃权庆出 庭作证。本案因原主审人工作岗位调整,于2000年2月12日变更了主审人,因此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 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积军诉称:1998年8月18日0630时,原告的“藤县思中63”船上行至斗门县虎跳门水道 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左前方约10米处(横距约20~30米)有“藤县民生渔业07”船同向航行,“富 浩”轮在后追越。“富浩”轮既不鸣放追越信号、又不采取避让措施,突然近距离从“藤县思中63” 船左舷追越,由于“富浩”轮船体大、航行速度快、形成的船浪急,致使两船发生船吸现象,造成 “藤县思中63”船舵系失灵、急速倾斜,船浪大量涌进“藤县思中63”船的机舱、货舱,导致“藤县 思中63”船翻沉。事故发生后,“藤县民生渔业07”船即时以汽笛发出求救信号,附近的小渔船纷纷 赶来救援,“富浩”轮却不停航抢救。“藤县民生渔业07”船又连续发出急救信号,“富浩”轮才调 头,“富浩”轮发现无人追赶,又调头逃逸。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藤县思中63”船财产全部损 失。“富浩”轮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000元。     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辩称:“富浩”轮于1998年8月18日0530时进入斗门县虎 跳门水道,航速为7至8节,当时为初涨潮,减去水流速度,船速为5至6节。据此计算,“藤县思中 63”船沉没时,“富浩”轮位于事故地点上游4海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富浩”轮无关。根据港监的 调查报告,“藤县思中63”船载重量为100吨,而该船实际装货120吨,加上船舶常数、燃料、机油、 淡水等,“藤县思中63”船超载20%以上,该船沉没是由于其严重超载造成的,与“富浩”轮无关。 原告起诉被告张明富、叶浩清没有任何证据,属于乱告。     经审理查明:     1.船舶及船员情况     “藤县思中63”船系内河钢质货船,总长26.8米,型宽5.20米,型深1.60米,总吨49,净吨 27,主机功率36.8千瓦,载重吨约100吨。该船所有人为原告徐积军,船舶适航期至1998年9月9日,当 班驾驶员原告徐积军持内河三等大副证书。 “富浩”轮系钢质沿海油轮,总长50.80米,型宽8.60米,型深4.00米,总吨395,净吨221,主机 功率735千瓦,载重吨约503吨。该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船舶适航期至1999年6月 16日,当班驾驶员吴康荣持近岸航区200~1,600总吨大副证书,船长陈真发持近岸航区200~1,600 总吨船长证书。 据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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