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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主讲:张怡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zhangyichao99@ 138-7919-4616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一、 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1、法律规定:这项制度在德国和日本主要在商法中规定,在瑞士债务法中规定,在意大利在民法中规定,在法国原来在商法中规定,后来由专门的商业注册登记法令规定,在英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美国由社团法规定。 我国于1988年6月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进行了修改。 现在正在起草 《商业登记法》。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2、概念表述: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讲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和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二)商事登记的特征 商事登记从性质上将是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关系到市场的基础交易条件,属于商组织法的范畴,更多的体现了商法的强制性: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1.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商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发生变化的结果 2.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定是想在法定主管机关办理; 3.商事登记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它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三)商业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1、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便于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信息,保护交易安全。 2、保障商人权益。昭示其营业信用。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 3、保护公共利益。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便于征税。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制度的沿革与发展(一)古代:1、雏形:古罗马时代,“看板”、“贴札”或“引札”是登记制度的雏形;我国在唐代就规定经商必须于每年八月十五到京都领贴,方能经营。2、源头: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组合制度,具备浓厚的身份法和习惯法属性。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二)近代:这一时期欧陆各国的登记制度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是早期习惯法成文化的过程,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法兰克福1666年《贸易法典》,不同程度上吸收了中世纪商人登记规则的内容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三)现代:1、标志:1861年德国旧商法; 《德国商法典》第一编对商人资格和能力的取得、商事登记机关(地方法院)、商事登记事项、商事登记程序、商事登记薄、商业名称等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在1897年经系统修改,形成了新的立法体例。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2、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1904年的大清商律草案,对商事注册登记作出了简单的规定; 1937年,国民政府制定了《商事登记法》 1950年,新中国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后相继发布了《关于公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登记的指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政府发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废除了上述三个文件规定。 1994年,我国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05年,我国发布了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现在正在起草 《商业登记法》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三、商业登记的立法政策和原则:(一)立法政策:1、就强制性而言,分为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 (1)强制主义:指任何想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只有在履行了商事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商事主体的资格,非经过登记不能取得商事能力,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否则将构成非法商事行为。 据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曾长期采任意登记,但“为维护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防止商人虚设行号,倒闭诈骗,加强行政管理起见,改采强制登记主义”;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2)任意主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原则上应该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偶尔从事商事活动的可以不必履行登记手续;从事盈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先开业,再登记;如未登记不得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 任意主义原则上也须履行登记,但有三方面补充和制约:其一,偶尔从事非连续性营利活动的可不;其二,可先开业再登记;三是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2、就核准标准,分为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 前者一般实行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 后者则是实质审查和批准备案制度。 第六章 商事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原则:1、强制登记原则: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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