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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 法学院B2010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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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资料
注:国际海洋法部分为重点
名词解释
1.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渊源: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它包括国际习惯、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联合国决议。
3.国际习惯:又称国际惯例,指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4.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的协议,其规定缔约国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5.造法性条约:指具有创造性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或改变现存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条约。
6.国际法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7.主权: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
8.民族自决:指民族脱离了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被外国统治压迫的民族有自己决定本民族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9.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10.国家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11.国家类型:单一国、复合国、永久中立国、附属国、梵蒂冈市国。
12.复合国:或称国家的联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依协议组成联合国家或国家的联合体。(联邦、邦联)
13.永久中立国: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为根据在对外关系中保持一种永久中立地位的国家。(瑞士、奥地利)
14.承认(国际法):指承认者确认某个事物在国际法上的存在,从而肯定这一存在的政治和法律结果。
15.政治行为:被看作是国际主权行为,实际上指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存在的认识,从而表明愿与之建立正常关系的国际行为,而不仅是对于一个新国家存在的客观事实有构成或创立确认或否认的法律意义。
16.继承(国际法):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的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17.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指国家或国际法的其他主体违反其国际义务时需承担的国家责任,即,如果国家违反国际义务以损害别国利益,就必须承担国际上的责任。
18.国家责任的免除: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对原本不法的行为,国际法规定可以免除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19.国家责任的形式:即当国际不法行为发生后,国际法上要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和什么样的国际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20.国家领土: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
21.国家领土主权:指一国对其领土拥有最高权力,不允许任何国家和个人侵犯,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22.内水:一个陆地领土的水域和用于特定领海宽度的基线朝陆地一面的海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
23.国家领土的变更: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24.时效: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即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领土的领土主权。
25.添附:领土依自然力或人力而获得增加或扩大,主要有涨滩、三角洲、废河床、新生岛屿、围海造田、岸外借堤。
26.割让:领土所有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移转他国,包括强行割让和非强行割让(形式买卖、交换或赠予)。
27.征服:武力占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主权(不需要签订条约,是战胜国单方面行为)。
28.国家边界: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包括陆地边界、水域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地下边界。
29.边境: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
30.国籍:确认某一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公民(国民)的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地位,是决定本国人和外国人不同法律地位的根据;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31.外国人:一国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
32.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33.难民:指因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原因而居留在其本国以外,并且由于此种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的经常居住国以外而不能或不愿返回该国人。
34.庇护(政治庇难或政治庇护):国家对于遭受他国追诉的外国人加以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国家行为,行使庇护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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