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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野中的越界建筑规则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法律不应被当作强制机制而应被视为激励机制,或者神秘一点
说,作为默示的定价机制(implicit pricing)来对待。
——R.Cooter and T.Ulen, Law and Economics (1987)
土地绵延不绝、权利人只能比邻相栖的自然属性使然,相邻关系
成为私法上不动产所有权关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各国民法典
也都不吝笔墨,对这一制度作出详尽地设计。无须讳言,私法中相邻
关系规范的功能在于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并尽可能地发挥其效
能。正是在这一制度宗旨之下,大部分相邻关系规范主要在于调和邻
人之间对不动产的利用,亦即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而非确定权利
的归属,如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通行权、排水权、日照权、眺望权等制
度,都是在承认一方土地物权的前提下限制其对自己土地的使用或者
允许另一方对其土地进行使用。根据这些规定,虽然所有权人对自己
的不动产享有绝对的对世权,但他仍然不能拒绝邻人在自己的土地上
通行、排水,甚至为了保障邻人的日照或远眺而不得不接受邻人对自
己建筑物的高度所施加的限制。在这类相邻关系的私法规范中,虽然
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的权利要受到种种限制,但其继续享有土地权利的
事实并不会发生变化。而对于另一类相邻关系规范而言,它们除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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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纯粹的调整相邻不动产之协调利用的功能以外,还具有促成物权
变动的功能。其中,越界建筑制度是这类规范的典型。这就意味着,
相较于前类规范,这些制度发挥的功能更为广泛。不过,随着这一区
分接踵而至的问题是,私法学者对相邻关系规范的一般解释对于这些
制度缺乏说服力,这就要求理论上为这些制度的合理性提供新的解释
理据。本文以越界建筑规范为例,欲另辟蹊径,通过诉诸经济学上财
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规则的理论,来对这一类相邻关系制度
的合理性予以阐释。
一、越界建筑规范的比较法分析
越界建筑,顾名思义,就是指逾越土地疆界而为的建筑物。在我
看来,其中的“越界”包括两种含义:第一,逾越土地疆界,即部分
存在于邻人土地上的建筑。在实践中,引发越界建筑纠纷的原因较为
复杂,例如A 地与 B 地本同属甲一人,在建筑时为了取直地界而将土
地相互越界,但后来甲将B 地出卖给乙,这样,本来属于超越自己界
限的越界建筑就转变成了逾越他人边界的越界建筑;再如甲乙土地相
互毗邻,但地界不直,在建造建筑物时,双方协议截弯取直,从而造
成相互越界建筑,这属于“相互同意”的越界建筑。这种情形是越界
建筑的典型形式。第二,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界限而为建筑。建
筑人虽然在自己的土地界限内为建筑,但建筑物超越了法律许可的建
筑区隔距离,或损害了其土地上所负担的役权,也可能发生法律上的
越界后果。如《日本民法典》第234 条第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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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韩国民法典》第421 条
第一项则将这一距离规定为一尺半。违反这一规定而为的建筑物也应
视为越界建筑。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筑物的界限,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
相邻建筑物的和平使用而不在于惩罚违反规定的人,因此在发生违反
之情事时,应对前一种情形中越界建筑人一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进行限制。
越界建筑是各国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体系中不可或
缺的内容。从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被赋予的救济手段来看,各国的立
法规定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其中沿袭罗马—德国法传统的法典在
规定上较为类似。
《德国民法典》第912 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非因应由
其负责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界建筑的,邻地所有权人
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权人在逾界之前或者之后立即提出异
议的除外。”据此,被越界人不享有民法典第 1004 条所规定的防害
排除请求权,即不得请求越界人拆屋还地,不过,为了平衡双方当事
人的权益,法律赋予被越界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土地购买请求权。该
法典第915 条规定:“(1)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
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
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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