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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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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24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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