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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构成的认定
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论文摘要 本文从法律制度和经济学原理两个角度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进行分析,阐明现行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的特征、理论基础及不足。同时,在与欧美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机制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机制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纵向垄断协议 有效竞争理论 本身违法原则 合理性原则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念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之间可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达成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互相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而垄断协议根据协议双方所处的生产流通环节,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二者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协议双方处于相同生产流通环节,互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后者协议双方所处生产流通环节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流通环节、无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行成的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
(二)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影响
学界普遍认为,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更小。原因在于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对于竞争的限制通常是通过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实现。这种的限制竞争的方式是一种间接的限制行为,比起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接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更小,也更为“温和”。另外,纵向垄断协议在限制竞争之外,也有可能产生促进经济效益的积极效果,以覆盖相应的消极影响,从而使社会总福利得到增长。
就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缓解经销商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增强经销商改善售后服务等非价格竞争因素的动力;有利于减少经销商进入和经营市场的沉没成本和经营风险;能够有效的维护商誉,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就纵向垄断协议的消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人为的形成市场壁垒,使相关市场转化为垄断市场;可能限制相关产品品牌之间的竞争;可能从结果上导致价格垄断协议的形成。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主要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现分别对我国法律制度中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的构成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可以概括为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效果要件。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应为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即主体要件;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须有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即行为要件;且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即效果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垄断协议案中的被告承担效果要件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从侧面说明了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要件。
另外,效果要件中所谓的“效果”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并未明确说明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否已实际产生,但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对尚未实施的垄断协议可以处以罚款,足以说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须实际产生。“尚未实施”表明所谓的垄断协议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而只是存在这种可能。这说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同行为只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即可构成垄断协议。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阻却事由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J·M·Clark)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Workable Competition)中指出,完全竞争的市场在现实中很难存在,且完全的竞争有可能会带来破坏性的竞争。垄断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一定程度的垄断总体上对经济效益可能是有益的。垄断协议作为一种垄断经营手段,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对于经济效益的影响是一分为二的,即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纵向垄断协议也是如此。因此,《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即阻却事由,这是垄断行为这一经济现象背后的经济原理在法律上的体现。同时,这些阻却事由也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第1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为获得反垄断豁免,还须要“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对于阻却事由的规定,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应该说,在立法的方向上是好的。但从更为具体的层面看,法律对于垄断协议阻却事由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5条的表述没有强调阻却事由带来的积极影响与纵向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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