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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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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本章重点问题 1.清末预备立宪活动及宪法文件。 2.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特点及影响。 3.清末刑律的修订 4.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5.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第一节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四、清末变法修律的目的和实质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社会背景 4.法律上,西方列强逐渐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导致中国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内容 (四)改革司法体制 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特点及影响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再次,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集中反映是“礼法之争” 。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3.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观念的引进和传播。 四、清末变法修律的目的和实质 实质:体现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第二节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三)各省1909年开始设立“咨议局”和1910年设立中央“资政院”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1906年9月1日 “宣布预备立宪”上谕。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原则。 《钦定宪法大纲》 是清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文件;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2.《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抛出的一个应付时局的宪法文件;1911.11.3公布,采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 ;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大了国会的权力;对于人民的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制度等根本性问题只字未提;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政治骗局的最后一幕 。 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户口管理规则》、《京师户口调查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通则》等单行法规 三、清末刑律的修订 (四)关于“暂行章程” 《大清新刑律》律文之后附有5条“暂行章程” (一)《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 4.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废除了维护满人特权的法条,删改了若干“因时事推移”等不合事宜的条款。 (二)《大清新刑律》的特点 5.删削封建刑法的内容:删去议、减、请、赎、十恶、留养等内容,取消官秩、良贱、服制等规范及残酷的刑罚。 (三) “礼法之争” 的焦点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 (四)关于“暂行章程” 5.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第二阶段(1907-1911),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文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正式颁行。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村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 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2.1910年.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及颁行,清王朝即告覆亡。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四、狱政制度的改革与“模范监狱”的设立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四)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危害 外国领事裁判权 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也称“治外法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和随后的《虎门条约》,它使中国丧失了对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观审制度 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住“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会审公廨” 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英、美、法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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