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涉和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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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2 - 徐州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部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审批项目权限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苏卫监督[2014]第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原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输配水设备类中的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输配水设备中的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密封、止水材料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 第三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市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四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市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六条 市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 申请市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九条 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等进行检查核对。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以及特征、性状或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样品不予接收,并及时通知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 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性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市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单位可书面向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申报通知书,并退还申请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市级涉水产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在技术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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