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相关案例分析871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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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刑法 姓名:杨小建 学号:12012240417 年级:2012级 时间:2013/5/17 案例分析 案例:甲唆使乙、丙以及丁前往戊宅杀戊,乙在门外把风,丙、丁入内,误认戊弟庚为戊杀之。庚妻巳狂呼救人,丙,丁复将巳杀死。在离去之时,丙顺手拿走戊家财产若干。 分析: 此案中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只对庚的死亡负有责任,对庚妻不负有责任),乙成立故意杀人共同正犯(只对庚的死亡负有责任, 对庚妻不负有责任)。丙成立成立故意杀人和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丁成立故意杀人正犯应该从重出发。 甲唆使乙,丙,丁前去杀害戊使原本没有故意杀人意思的行为人(行为人具有对象认识错误)产生了符合故意杀人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意思,支配着乙、丙和丁的行为。甲将乙、丙、丁作为自己杀人的工具加以利用从而实现自己杀人的目的。虽然丙和丁具有认识对象错误的错误,但依然侵犯了人的生命权的法益。故意杀人并没有特定的人只要侵害生命的法益就认为是犯罪。 在此之前甲已有故意杀害戊的“间接正犯故意”,从而唆使没有犯意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事实的支配者,主观上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两点综合考虑应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无论是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都需要使实施人在没有犯罪意思的情况下产生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在教唆犯中不要求引起者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在正犯没有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引起者既可能是教唆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而在“间接正犯”中要求引起人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 本案中甲唆使实施人杀人足可以说明甲在引起实施人产生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的行为意思之前就已经有杀害戊的故意,而行为人丙和丁没有犯罪的故意,这两点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甲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案例中乙与丙和丁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但是乙在本案中成立故意杀人共同正犯。乙和丙、丁以共同意思,共同实施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非以帮助的意思是否和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案中乙的望风行为支配了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对犯罪有着决定的影响。乙,丙、丁事前有着严格地分工,有着事前的通谋。如果没有乙的望风行为丙和丁也有可能不会进行杀人的犯罪行为而且支配着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帮助犯一般来说是使正犯的是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产生心理的帮助或现实的帮助。虽然乙的望风行为在一定程度使丙和丁产生产生了心理和现实的帮助,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乙的行为事实上更大的程度上支配者丙和丁的行为。如果没有乙的行为丙和丁也不会如此坚决的去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会在犯罪过程中产生心里的波动,产生不能实施的想法,而乙的行为却减少了行为人丙和丁对此的忧虑,在犯罪过程中不再有这方面的担心。促使了犯罪的结果而发生,对犯罪有着巨大的影响。 如果对乙的行为,评价为帮助犯可能存在对乙的行为评价不足的问题,使乙承担的刑事责任过于低。帮助犯仅仅是在犯罪过程中对行为人产生心理和实际的帮助,而乙的行为却支配着这次行为,与犯罪结果有着很深的因果关系。不宜作为帮助犯处理,共同正犯可能更合适一些。故意因成为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而非帮助犯。 丙和丁是犯罪的直接行为人进行了杀人行为是故意杀人犯罪的直接正犯。虽然丙和丁有对象认识错误(把庚当作戊)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侵害了人生命权这个最重要的法益。刑法保护的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权,而是所有人的生命法益。所以丙和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生命对人来说只有一次,是刑法所有法益保护最严格的,是不容侵犯的。即使受害人同意对其生命法益进行侵害,也是刑法不容许的。如积极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但是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道防卫行为,阻却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次不做过多的讨论)。行为人丙和丁对庚的生命法益的侵害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可厚非。 对庚妻巳生命法益的侵害需要进一步讨论: 本案中在行为人杀害庚时,庚妻巳狂呼救人。这种行为无疑使行为人丙和丁产生了一种忧虑,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作用,他们迫不得已才将庚妻巳杀死,以保护自己的安全不受到威胁。这是一种避险过当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生和其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的法益。虽然丙和丁所受到的危险与其侵害的法益不对等甚至要远远小于其侵害的法益。但是刑法不能剥夺行为人处在危险情况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即使其所保护的法益小于其侵害的法益。例如:行为人甲在路边抢夺路人乙,此时丙经过并大喊。使行为人甲顿感紧张把丙打成重伤。在此例行为甲抢夺行为处罚法益可以肯定,打伤丙的行为处罚法益也可以肯定。但是我们不能把行为人打伤丙的行为认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只是一种自我保护意识。 每个人在自己的利益受到危害的时候都会下意识的进行自我保护,在刑法的处罚过程中司法者应该充分考虑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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