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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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思想行为尚未定型,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司法程序中采取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以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实现案件办理的个别化。只有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关注青少年福利,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保证矫正目的的真正实现,才能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矫治少年的犯罪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故此,我国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理念,少年司法的理念即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理论先导。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特性,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从少年司法的理念看来,国家应该从成年罪犯中,把少年违法者区分出来,社会应该永远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不以惩罚他们为目标,而使他们回归社会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从关注青少年福利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少年司法中,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重返社会。在刑事司法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貌似破坏了平等,但是其目的是在通过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兼顾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内在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应当强调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是未来国家、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同时未成年人在心智的发育上远不及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尚待继续提高,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的惩罚他们,而应当重视对他们的劝诫、教育、矫正,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掉恶习,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继续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过程中,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绝对主要责任。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实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在少数。英美主张的国家亲权理念就是要促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其犯错之后的惩治者,因此,这些国家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德国的教育刑罚思想强调对少年的教育、矫正以促使其重返社会,在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些也都需要国家、社会职责的履行。    二、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    首先,在管辖范围方面。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不负责管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辖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开展相关案件的审理, 根据这些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其次,在相关的司法组织与司法人员方面。目前,在中国,仅有法院设置有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尚未有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少年案件。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落实。    最后,在诉讼程序与处罚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检察院负责起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 为了确保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权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过程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实施刑事执行社会化,充分整合利用社会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保证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    同时,20XX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与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印证。原《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科报告制度附条件免除的情况,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结合,不再出现断层。但是,尽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却并未明确规定到底由哪些机关封存,造成责权不明确;而且,但书的规定造成该法条形同虚设。既然规定封存特定条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那么,当此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就应当与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样,进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当然包括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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