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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节 税收优惠 * 十、非居民企业优惠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免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七节 税收优惠 * 十一、其他优惠 范围:2008年以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 (一)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起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第七节 税收优惠 * 第七节 税收优惠 (二)“两免三减半” “五免五减半”过渡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 “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1、适用范围: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目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政策执行 *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凡减免税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需报国家总局批准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二免三减半 第七节 税收优惠 * (四)其他事项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新税法和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过渡政策与新税法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不得改变 3、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经济特区),及在此区域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过渡政策 4、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七节 税收优惠 * 一、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预提项目规定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支付人: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支付形式:现金、汇拨、转账、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 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八节 源泉扣缴 * 第八节 源泉扣缴 二、扣缴方法 1、扣缴税款按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计算税款 2、 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企业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发生地存在多处的,由纳税义务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纳税 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各种来源的收入 3、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义务人 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 一、调整范围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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