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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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 刘保玉 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准物权是指在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 要件等相近于物权并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相对于范物权而言, 准物权是那些“不完全是”物权的特殊权利现象。在由物权、债权、 知识产权等私权类别构成的权利色谱中,处在各种典型权利类别夹缝 中的混合性权利,其物权色彩偏重者,就可界定为准物权。准物权的 判断标准不是唯一的,而是多元的;准物权的类型不限于准用益物权, 还有准所有权、准担保物权和物权取得权。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 采用原则规定与个别事项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范准物权问 题。 准物权/范物权/物权立法 准物权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中外法律制度中均有体现。但 相对于范物权(即典型物权)而言,法律对准物权问题的规范和学界的 研究存在明显不足。对于究竟何为准物权,其种类有哪些,我国物权 立法中应如何规范准物权等问题,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 入的讨论。 [1]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并期冀对 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1 一、准物权现象及学界的主要观点 (一)关于准物权界定问题的几种主要观点与歧议 简单的说,所谓准物权就是指哪些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 相近、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就本人涉猎的材料来看,国外的 立法与物权理论上,虽有准物权现象之存在,但无准物权的名词称谓, 通常可以见到的表述是“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相似于物权的地 位”、“附属物权”, [2]“债权的物权化”、 “更具有物权性质”, [3]“存在于物权与债权夹缝中的权利”, [4]诸如此类。而在我国 台湾与大陆的物权法著述中,准物权及与此相关的准用益物权、准共 有、准质权、准占有等名词则颇为常见。不过,在准物权的概念及其 种类问题上,学界观点并不一致,盖可整理为如下三种主要观点: 其一,权利物权为准物权。该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物权的客体应 为有体物,而如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系 因担保物权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此等权利“并非真 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或“为与物权相类似的一种变 态”,而使其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 [5]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权 利之所以称为准物权,原因在于其除个别特殊规则外,“准用”民法 或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6] 权利物权为准物权的认识,在国内诸多学者的著述中均有体现, 似已被普遍接受。不过,也有学者对此观念提出了质疑。以权利质权 2 为例,其与动产质权皆为以取得质押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 可让与的权利与动产都具有交换价值,其作为质权之标的时并无本质 的差别;权利质权在现代社会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扩张,其适用范围和 优越性并不在动产质权之下;从国外立法通例及我国的立法规定看, 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均为质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应使其成为两 个彼此独立的权利。 [7]质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皆为典型的质 权形式;在现代法上,重要的权利担保物权也应归入典型担保物权的 类型之中。 [8] 其二,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为准物权。我国台湾学者多赞 同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和智慧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四种。 [9]而所谓准物权,系指虽非民法上规定之物权,但在法律上将其视 为物权而准用民法有关规定之权利。因物权采法定主义,准物权性质 上虽以物权视之,但民法上并无规定,故以准物权别称之。准物权之 客体,通常为无形之利益,如渔业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水 权等。 [10]我国大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准物权为特别法规定的具 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或谓其为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 规定的财产权,采矿权、渔业权、水权等为其典型。与民法上规定的 普通物权比较,其特殊性表现在:(1)它们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 程序取得;(2)它们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3)在法律的适用上,它 们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对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准用民 法典或民法通则的规定。 [11]另有学者指出,准物权的特点在于其 通常只是获取了从事采伐、捕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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