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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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 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 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鉴于许多学者 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 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 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 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 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 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 )要求当事人 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 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 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④ 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 )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 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 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 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 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 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 (Tradition )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 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 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 Tradition 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 之物权契约”。[①b]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 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②b]第二,交付 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 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③b]第三,交付必须 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 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 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 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④ b]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 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 物权行为”。[⑤b]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 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 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⑥b]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 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⑦ b]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 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 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⑧b] 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 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 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⑨b]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但是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 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 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 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 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 法律行为,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行为,它又称为处分行为。[⑩b]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 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 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①①b] 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 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 于交付或登记行为。王泽鉴先生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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