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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行为适用拒执罪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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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行为适用拒执罪执行

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行为适用拒执罪执行 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行为适用拒执罪执行 — —吴文彬等20人与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89-20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吴文彬,曾用名吴文斌。 申请执行人:韦平安。 余下18位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略) 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 法定代表人:韦光德。 组织机构代码5。 【基本案情】 广西银汉淀粉总厂与吴文彬等20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致使吴文彬等20人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城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5日,经罗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与原告吴文彬等20人与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支付给原告吴文彬等20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等共计60.8768万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付清;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原告吴文彬等20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现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在与原告吴文彬等20人签订调解书后,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无奈,吴文彬等20人于2013年8月9日向罗城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罗城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以下简称淀粉厂)所在地,找到该厂厂长和副厂长,两位厂领导表示该厂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广西科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投入6500万元资金,合作经营,目前淀粉厂正处于改建重组阶段,已将厂房和机械设备约1000万元资产已作入股资本与科潮公司合作经营,占有20%的股份,厂的经营权也已经转让给科潮公司负责人李韦严个人所有,所以厂里现在没有经营权,没有分红或分成,厂长本人对厂里的事项没有处置权,厂里已无其他财产,如果要兑现工人们的债权,最直接的途径是处置2017年厂里收回经营权后,才产生的20%经营权,目前厂里无能力给付,无法履行调解书上确认的给付义务。最终,罗城法院通过合议庭合议案情,合议结论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适用于拒执罪,预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让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适用拒执罪,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让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法院执行要旨】 法院认为,淀粉厂处于重组阶段,目前无能力给付执行款的现状不影响这20起案件的执行,给出10天的期限,如还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对淀粉厂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的规定,对淀粉厂的账号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当执行法官将合议结论告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之后,淀粉厂法定代表人也不希望自己被拘留,也表示将在广西罗城科潮公司所拥有的股份部分转让,所得资金用于履行本系列案义务。办理时间大概需要15天左右,恳请法院能够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科潮公司的负责人也出现了,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说明现在科潮公司的银行帐户还是用淀粉厂原来的帐户,希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这个问题,不要冻结和扣划该帐户的资金,因为淀粉厂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帐户上的资金往来都是科潮公司的。法院最后同意了被执行人淀粉厂负责人和科潮公司负责人的意见,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已在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缴纳执行款60.8768万元;申请执行下人吴文彬等20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 2014年1月7日,罗城法院在召开的涉民生案件执行工作新闻发布会上,集中对吴文彬等20人逐个发放了执行款共计60.8768万元,吴文彬等20名申请执行人向罗城法院执行局赠送了一面锦旗为表示感谢! 【法官后语】 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被执行人淀粉厂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应当适用拒执罪。理由:一、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未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三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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