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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审核
一、刑事强制措施审核
(一)刑事拘留
1.收案。办案单位拟对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写明拘留的理由及有关证据情况,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讯问视频资料报送法制科,由法制科刑事案件审核民警签收。
2.审核。刑事案件审核民警收案后要立即予以审核,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法制部门审核案件时,对呈请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未经该人大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不得呈请决定拘留。
3.签发。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刑事拘留的,法制科刑事案件审核民警填写《拘留证》。
4.解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第141条规定,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或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刑事拘留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将其立即释放。其中对不涉嫌犯罪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法转其他处理。
(二)取保候审
1.收案。办案单位对拟呈请取保候审的,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写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连同案卷、办案单位的集体研究意见、讯问视频资料报送法制科,由法制科刑事案件审核民警签收。
2.审核。
(1)对直接取保候审的,审核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判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不致发生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和危害社会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
(2)对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审核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事实和情节。
(3)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发现属于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需要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审核犯罪嫌疑人患病、怀孕、哺乳婴儿的事实的真实性。
(4)审核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范围。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残、自伤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5)对使用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核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第69条规定的条件。
(6)对使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较高保证金的,报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7)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既不缴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提出适用监视居住的建议。
3.签发。法制科经集体研究,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4.变更。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因侦查犯罪需要,经法制科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5.解除取保候审。根据案情变化,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单位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法制科审核后签署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签发《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6.没收保证金。对办案部门呈报没收保证金的,法制科审核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签署意见后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7.退还保证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第84条规定,办案部门呈报退还保证金的,法制科审核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案件,在经过侦查后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8.对保证人处罚。办案部门提出处罚保证人的,法制科审核保证人是否存在发现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而不及时报告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依法处理的,由法制科签署审核意见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三)监视居住
1.收案。办案单位对拟呈请监视居住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连同案卷、办案单位的集体研究意见报送法制科,由法制科刑事案件审核民警签收。
2.审核。
(1)对直接采取监视居住的,审核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判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后不致发生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和危害社会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
(2)对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捕而证据不足,需要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审核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事实和情节。
(3)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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