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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二年期)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投保人可选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和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三个险别中的任一险别进行投保,但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三个险别投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部分 火灾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潢,不包括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等。
室内装潢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进行的装饰,装饰相对固定并附贴于地面、墙面四壁。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等。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以外的其他结构的房屋;
(二)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三)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四)非法占有的财产和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七)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除第五条列明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自身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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