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身份界定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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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9 分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身份界定的探讨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身份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身份权,而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专属性的特点。各地在实践中对身份权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户口不能成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口虽在该村,但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城镇退休回乡退养人员的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们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生存,所以也不能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采用单一的户口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严重的弊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经济组织的特性,不仅与其成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个人与组织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将这些关系的相对人也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显然与身份权的特性相背离,因此,也不能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身份权的角度分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具备农业户口。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仍然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条件。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基本上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此集体经济组织与彼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的关系,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的村民。那些虽有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成年成员必须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阶段生活来源的途径是依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自然人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是参与劳动,因此,在某一经济组织内劳动,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确立成员权的依据,而且是惟一的。正如城镇居民属于某一单位干部职工一样。因此,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有最密切的劳动关系,就成为判断是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农业户口的农民,则以土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实现着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家放开了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限制,使得众多的农民成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已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而以企业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他们与城镇户口的人员一样享受着养老、失业的待遇,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资源配置,再给这些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必然使其获得双份的国家资源配置,也会加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与资源的压力。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要求“非转农”就是这一现状的表现。因此,对于已经到城镇就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应再认定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当然,有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成年人,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参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不能将其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正在义务服兵役的青年、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的成员身份只能处在待定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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