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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法》从四个方面对零售商的促销宣传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一,规定了促销宣传的基本原则。零售商的促销宣传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规定了需要事先明示的具体事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第三,对有例外情形的明示事项提出了要求。比如,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零售商应予以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第四,严格限定明示事项的变更。开展促销活动后,零售商除因不可抗力,不得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 * * 零售商销售促销商品提出的“保留最终解释权”,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零售商无权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限时促销、限量促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按照广告宣传到商店购买促销商品时,零售商以促销商品已经售完为由拒绝兑现承诺。为此,《办法》通过明确零售商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督促零售商履行承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零售商如不能履行相关义务,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 * 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管;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因此,消费者遇到不规范促销行为时,可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向有关部门举报;消费者如果不清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可向上述任何一个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案件,将依法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 *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零售商所有的促销活动都属于《办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办法》的很多条款属于普遍性规定,零售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促销形式,在促销过程中都应严格遵守,如促销宣传明示义务、促销商品质量责任、零售商安全管理责任、明码标价等。消费者可以援引这些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零售商可予以公告。 * * 近年来,北京、上海、哈尔滨等地的许多商业零售企业,在行业协会的组织推动下,通过签署诚信公约、制订自律规范、发布诚信宣言等方式,大力倡导“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加强自律,规范经营,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行业协会紧密联系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优势,《办法》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促销活动。通过零售行业的信用建设,将促使零售商更加注重企业的自身形象,诚信促销,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努力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 *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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