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1.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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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管培训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法 规 《护士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规 章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四、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的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3 号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定义: 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的药品。(将麻醉药品为了嗜好供吸毒使用时既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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