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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货物所权与风险的转移
第五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大陆法的规定
1、法国民法典原则上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还可适用以下原则。
l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移转至买方,但无须交付;
l如是附条件的买卖,例如试验买卖(sale on approval),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才移转至买方。 ;l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例如,可以规定所有权须于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或须于买方支付价金后才移转至买方等。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与买方。如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
;(二)英美法的有关规定
1、英国货物买卖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主要是区别特定物的买卖(sale of specific goods)与非特定物的买卖(sale of unascertained goods)。
(1)特定物的买卖。17条,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到买方,即所有权的何时转移于买方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旨。
;凡属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deliverable state),则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则移转至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交货时间是否在其后,是无关紧要的;
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作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须于卖方履行了此项行为,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移转到买方。
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衡量、丈量、检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其价金者,则须在上述行为已完成,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移转到买方。
;当货物是“试验买卖”或按“余货退回”(sale or return)条件交付给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应按下列时间移转于买方。A、当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这项交易时,所有权移转于买方;B、买方虽然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退货期届满之前没有发出退货通知;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时,则在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后没有发出退伙通知,货物的所有权即移转至买方。所谓的“试验买卖”或“余货退回”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其具体做法是,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合同中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退货,如届时不退货,即等于买方接受了货物,其所有权即移转至买方。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退货期限,则买方应于合理期限内将货物退回,如逾时不退回,也等于接受了货物,其所有权也转移给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是指仅凭说明(by description only)进行交易的货物。凡属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可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reserve the right of disposal),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但是,将货物加以特定化只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至于把货物特定化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移转于买方,尚须视卖方有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
(3)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
无论是在特定物的买卖中,或者是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卖方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移转给买方。
;A、卖方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规定。
B、卖方可以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货物已装船,而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卖方的代理人的指示交货时(to the order of the seller or his agent),则在卖方将该项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以前,应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卖方在装运货物之后所拿到的是以买方或买方代理人的名字为抬头的提单(to the order of the buyer or his a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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