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制度创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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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制度创新 姜明安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100871教授) 摘 要: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原《行政诉讼法》有一系列制度创新,其中最重要的有下述八项: 立案审查制改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案件可跨行政区域管辖,让地方干预易变干预难; 扩大受案范围,让行政解纷法治渠道窄变法治渠道宽;放宽当事人资格限制,让利害尖系人参与 诉讼机会少变参与机会多;增加复议机尖被告责任和被诉行政机尖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让“告 官见官难”变“告官见官易”;改进诉讼程序,让起诉时限短、诉讼耗时长变起诉时限延长、诉讼 耗时减少;扩大司法审查强度,增加裁判形式,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更多、监督力度更大;增加 行政裁判的执行方式,让行政审判更有权威、更有公信力。 矢键词:“新行诉法”;制度创新;行政审判;司法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 (2015 ) 04-012-10 笫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笫^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2015年5月1 口起施行的 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20世纪80年代末制定的,已实施20多年的原《行政诉讼法》有一系列 制度创新,其中最重要的有下述八项: 一、立案审查制改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 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诉法”)有诸多制度创新,其第一 创新点是立案登记制。为什么立案登记制是“第一创新点”?因为立案是整个诉讼的入门程序, 案立不了,当事人进不了法院的门,诉讼就不能开始,一切诉求都无从谈起。此前,我国行政诉 讼一直实行立案审查制,许多案件,法庭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就被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档 在门外,进入不了诉讼程序。对此,当事人很伤心、很无奈。他们的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满怀 希望来法院讨个“说法”,但是他们还没有见到审理案件的法官,连说话、倾诉的机会都没给,更 不要说讨“说法”,就让他们走人。而现在,“新行诉法”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进入行政诉 讼之门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降低了入门的“门槛”,增加了对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的约束: 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他们只能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也要先接收其起诉状,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把门人”不能自 行提高立案门槛,不能为难起诉人,不能将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拒之门外。否则,当事人 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将责令他们改正并依法处分他们。①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 案登记制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自诉刑事诉讼等。但是,相对于其他诉讼, 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首先,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双方当事 人在实体法律关系屮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作 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较易于利用其管理权力、管 理手段侵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这些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 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但行政诉讼是其对能获得的救济中最有效的救济。如果行政诉讼的这扇 门向他们关闭,他们就很可能难于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① 其次,在司法体制改革尚难在短期内取得长足进展、跨行政区域法院尚难在短期内普遍设置 的情况下,地方行政权对法院的影响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排除。从而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立案的“把 门人”不可能在“新行诉法” 一实施就完全不考虑地方当局的任何“关切”(这种“关切”往往通 过院长、庭长转致)。如果法院仍采立案审查制,“把门人”很难完全不响应这种“关切”。现在“新 行诉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把门人”要不响应这种“关切”就容易多了,就比较好向 地方当局交代和解释,比较好向转致这种“关切”的院长、庭长交代和解释「对不起,我不能不 登记,不能不立案。我不登记,不立案,当事人要告我,我要受处分呀!” 此外,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仅涉及起诉人的个人权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如果不改变立案审查制,维持立案高门槛,将本应由法院受理、 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拒之法院门外,排除对相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对能妨碍 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功能的发挥,就可能影响推进依法治国、建 设法治国家的大局和全局。很显然,“新行诉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降低行政诉讼的入 门“门槛”,尽量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尽可能多的行政争议纳入法治方式解决的渠道, 加大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其意义将远远超出诉讼本身。 既然作为“新行诉法” “第一创新点”的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如此特殊重要的意义, 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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