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统一和分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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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统一和分立 [摘要]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制度安排经 历了从“单一”到“分拆”再到“统一”的历史演进过程。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统一式”的立法进路打破 了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也顺应了国际发展潮流。然而,简单 划一的“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主体模型呈现出复杂的责 任样态,既不能在法律逻辑上周延自洽,又不符合民商法发 展的现实需求,故应当将法人侵权责任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中分立出去,借鉴公司法中的先进制度,建构起新型的法人 侵权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非 基于传统的雇佣关系,而是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与代表关 系。在代理关系中,科层制的组织关系替代了雇佣关系和控 制关系,成为了新的职务联结标准;在代表关系中,代表人 的行为被视为公司行为,公司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人侵权责任;侵权 责任的统一与分立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分工社会中事必躬亲,殆不可能。个人需要倚赖他 人提供劳务,用人单位需要借助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提 供劳务或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如何分配各方的 侵权责任,是侵权法上的重要课题。 2009年底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 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上述两类责任主体做出了特殊规定。 其中,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尚属首次。该法第34条第1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及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以及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三方主体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情况 更为复杂,本文仅讨论包含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两方主体 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该款规定虽仅有一句话,却是侵权 责任归责体系与责任样态制度安排本文所称的“制度安 排”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商事立法,而且包 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上述制度 安排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依据。上的重要例 外。在一个风险社会中,随着新技术缺陷、意外事故的频繁 发生以及用人单位组织体的社会化,个人可能受到来自用人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几率大大增加,并且每时每刻都置 身于由此发生且不断增大的危险之中。加害本源的本质变 化,直接导致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之上的近代侵权 法内在体系发生了本质变化。 仅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上看,在侵权责任法语境下引入 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概念却未引入“劳动者”的相对 概念,立法意图清晰可见,即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 将“用人单位”的概念宽泛化[11245。从统一的民法体系观 念出发,“用人单位”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 (第43条)和“国家机关”(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第8条第1款)和“雇主”(第9条第1款)。而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实体法上的“雇 主”在程序法上又可细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合伙组织”(第45条)。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是“工 作人员”的概念,同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工作人 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 工作人员”、‘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 “用人单位”这一侵权责任主体统一了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法人、非公司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甚 至社会团体等侵权责任主体,因而,上述主体的特殊侵权责 任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然而,概念内 涵的抽象与模糊直接导致了概念外延的飘忽不定。面对社会 现实结构中千差万别的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简单 划一的单一主体模型是否符合“从抽象到具体”的现代民 商法发展需求?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统一是否必要?是否 有可能将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侵权责任从用人单位侵权责 任中分立出去,并进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上做一衔接?这些问题 均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过去与现在 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制度安排经历了从‘单 一”到“分拆”再到“统一”的历史演进过程,呈现出复杂 的责任样态。 (一)“单一式”的《民法通则》体例 回溯至《民法通则》立法之初,彼时的企业法人侵权责 任确实是‘单一的”,《民法通则》第43条的条文结构与用 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条款结构十分类似,即使在后来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8条中对此 做了一定的限缩,附加了 “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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