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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我国侦查私人刑事调查化
摘要:侦查作为国家法定机关运用公权力查明案情 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手段,当前它在我国却涌现出了私人刑 事调查化的特征。这主要包括侦查的间接私人刑事调查化和 直接私人刑事调查化两方面。它们的出现虽带有一定现实阶 段合理性,但其危害则更加严重。应从加大侦查经费投入并 不断强化相应司法财政监督机制、构建系统的非法私人刑事 调查证据排除规则、对私家侦探行业实施特殊监管三方面对 当前我国侦查的私人刑事调查化进行消解。
关键词:侦查;间接私人刑事调查化;直接私人刑事调
查化;私力救济;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6. 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13)对中国等奉行侦查单轨制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侦 查顾名思义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l]o 而私人刑事调查,则指普通私个体(如私家侦探、被害人、 被追诉人等)为查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而进行 的各类追查、搜集、取证等客观性考察活动之总称。根据不 同实施主体间的显著差别,它又可分成私家侦探刑事调查、 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和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三大类。
从本质上来论,侦查和私人刑事调查应该有着明显区别
o因为侦查是一种权力型调查,即政治国家为维持社会 治安秩序和整体公共利益,实现对全社会的有效控制而诞生 的一项国家基本职能职权;私人刑事调查属于一类权利型调 查,即强调依靠市民社会普通私个体自身权利发动“草根智 慧”灵活迂回开展证据追查、收集及具体运用、取舍工作, 以最终实现打击、控制犯罪之目的。不过,在当下中国本土 语境内,这两类本该泾渭分明的行为却发生了很多模糊、互 相渗透的情形。其中最显著的一点,即国家法定机关的侦查 活动开始悄无声息地间接甚至直接朝私人刑事调查逼近,从 而慢慢具备了不少私人刑事调查化特征。
一、当前我国侦查的间接私人刑事调查化
所谓侦查的间接私人刑事调查化,易言之,即指国家法 定机关侦查活动虽未直接朝着私人刑事调查蜕变,但从一个 侧面仍或多或少彰显了私人调查取证性质。在我国目前阶 段,凸显得最明显的便是侦查成本转移。众所周知,囿于我 国当前尚属发展中国家,各级财政并不宽裕,办案人员和经 费不足,这也是拥有侦查权的国家法定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 面临的普遍问题,而私人自发开展刑事调查活动虽弥补了公 力不足但却欠缺法律具体明确规定(2)。这么一来,为顺利 破获案件,国家法定机关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公安机关就 常常会在特定侦查活动内启用一类成本转移模式一一即针 对那些被害人经济状况良好的刑事案件或企业内部经济犯 罪,公安机关往往巧立名目将侦查过程内的各种办案开支转 嫁到他们头上。例如,公安机关会美其名曰按照现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吸收与案件有关或 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要求被害人或企业相关人员 陪同侦查人员参与案件勘验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活动, 至于活动各项经费支出则顺理成章地转由“协助调查”、陪 同参与的被害人或企业支付。由于利害攸关,被害人或企业 面对此等情形往往不会拒绝甚至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
“赞助” [2]。
应该说,在各级财政供给不足的现状下,此类侦查成本 转移方式有着相对合理性。不过,也正是这样一类特殊侦查 模式方才驱使着侦查间接呈现出了部分私人刑事调查性质。 因为传统意义上的侦查主要系居于中立地位的国家为维持 社会治安秩序和整体公共利益而实施之活动。那既然它处于 中立位置来维持社会秩序和整体利益,尽管侦查人员主观上 仍不可避免带有前见(或者说偏见),但在侦查过程内自始 至终仍都要既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亦要搜集有利 于犯罪嫌疑人之证据。而私人刑事调查一个基本特征即直接 目的的私力救济化,它要追求一种直接的私权利自我救济, 这自然就更多倾向于在调查取证中收集对己方有利或符合 自己好恶标准的证据资料。无论私家侦探受雇主之托取证、 律师私下取证、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公益刑事调查取证等, 大都希望获取有力证据令己方处于优势地位,或者根据个人 主观善恶判断标准成功将自己认为是“恶”的人绳之以法。
虽然侦查成本转移后的具体侦查活动仍由侦查人员着手进 行,但正所谓“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当被害人或企业等 案件相关者支付费用成本后,侦查人员就难免会自觉或不自 觉地对其产生主观感情偏向,从而竭力去搜求那些符合成本 承担者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情感偏向未必就意味着侦查 活动的绝对不公,只是侦查作为一类公力救济其中立色彩便 大打折扣。如此这般,它和受雇主委托的私家侦探调查、律 师私下调查、被害人或被追诉人调查、公益刑事调查一样具 有了更多主观倾向性,原先固有的侦查本质自然将逐渐被冲 淡。这不但为损害相应国家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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