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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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长政【201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具体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改、财政、人社、规划、城管、房产、农业、公安、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各乡、镇(区)(以下称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县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后,委托项目实施单位拟订《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持《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材料、照片和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修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向县国土、住建和法制等部门申请审核《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实施单位根据县国土、住建和法制等部门审核意见,将《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公告,内容包括实施单位、实施范围、实施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 第五条 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文件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安置对象进行认定,严格落实调查、审核和“三榜公示”等制度,并及时将房屋补偿安置内容等信息,在征地范围、被征收集体土地属地人民政府(双凤开发区管委会)和县政府门户网或《长丰报》进行公示。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住宅房屋补偿,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安置对象可以按照3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合法有效面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乡镇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政府住房福利政策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情形的直系亲属,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政府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子女),在公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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