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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 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 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 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 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解 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见,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 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
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包揽了所有证据的调查、 收集,当事人的作用和积极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司法的 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为此,近 年来,理论界开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法院系统也已把强 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 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 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X X年12月6 日通过的(下称)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民事审判的举证、 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但在实际操作 中,由于各个法官对的理解不同,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程 度的差异,笔者通过对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谈一 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及内涵
探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我们分配的是 什么,即须对举证责任有个明确的定义。“举证责任” 一词 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即有关于 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但当时的法学家并未给 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当时规定的举证责任来看, 仅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自罗马法时期提出举 证责任及其分担学说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根据本国的司 法特点及传统分别对举证责任的涵义赋予了不同的含义。
时至今日,法律的发展及法学理论的研究以远非夕日 古罗马帝国时期可比,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学者们对举 证责任的概念或内涵作了不同的解释,大约可分为以下几 种观点。
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 念,大多数证据法学权威都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广义的概念, 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诉讼开始 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 证据的责任,认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 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提出,否则, 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 的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 法官(或陪审团)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 任。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取决于 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所以,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 责任”或“法定的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的理 解同样也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 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之争。主张举证责任是大陆 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该观点把举证责任看作是 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 从行为角度考察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德国法学家 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 “关于诉讼上进行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 到心证时,规定其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就是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视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应 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较晚,大约始 于八十年代,且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较大,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明 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从行为的内容不 同,具体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提证责任说, 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 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说, 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 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说与提证责任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说 中的证明不仅包含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且还包括用 其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解释其主张或主张的事实成立 这一行为。证明责任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证责任和说服 责任的统一。
(2) 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上无法确 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称 为“危险负担”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
(3) 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 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 后果的内容。
(4) 三层含义说。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三 层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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