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之定性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PDFVIP

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之定性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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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吴晓丽案切入 陈兴良   []  本文以吴晓丽案为例, 对我国《刑法》第193 条贷款诈骗罪的 有关规 进行了分析, 对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的 性问题作 了深入讨论。   [ ]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方法 《》(《》)19 3 , , 。, ① ,, 。 ,() 。   、 被告人吴晓丽, 女, 1965 年3 月16 日出生,原系辽宁省盖州市镁厂厂长、营口佳友铸造 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1999 年4 月30 日被逮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 年8 月至10 月,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名义先后从盖州市辰 州城市信用社贷款 105 万元。贷款期满后, 吴晓丽未能偿还。1995 年12 月30 日, 吴晓丽 以盖州市镁厂的名义,从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235 万元, 将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 及其弟吴晓辉、其妹吴晓静欠辰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贷款期满后,吴晓 丽仍未偿还。1997 年12 月24 日,吴晓丽又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 厂2214 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 万元的借款合同, 将原未偿 还的235 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① 、:《》200 1 4 , 200 1 , 12 -17 。《》, 2002 , 234-237 。 6 1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4 年第3 期(总第34 期) 1996 年6 月至8 月间, 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两次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共 计贷款人民币200 万元。贷款期满,吴晓丽未偿还。1997 年12 月8 日,吴晓丽用盖州市镁 厂1404 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重新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 215 万元的借款 合同,将原200 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 经两 个信用社多次催 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款。199 8 年9 月3 日, 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 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 400 万元, 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 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 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 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 万元现金, 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 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93 条、第 69 条(吴晓丽还犯有其他罪, 本文略———编者注)之规 , 于1999 年 10 月26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 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 已将贷款 一并移交给王晓春, 由王晓春代为偿 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 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 要求法 院认 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 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 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 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吴晓丽于1997 年12 月8 日, 用盖州市镁厂 14 04 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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