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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晓丽案切入
陈兴良
[] 本文以吴晓丽案为例, 对我国《刑法》第193 条贷款诈骗罪的
有关规 进行了分析, 对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的 性问题作
了深入讨论。
[ ]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方法
《》(《》)19 3 ,
, 。,
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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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吴晓丽, 女, 1965 年3 月16 日出生,原系辽宁省盖州市镁厂厂长、营口佳友铸造
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1999 年4 月30 日被逮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 年8 月至10 月,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名义先后从盖州市辰
州城市信用社贷款 105 万元。贷款期满后, 吴晓丽未能偿还。1995 年12 月30 日, 吴晓丽
以盖州市镁厂的名义,从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235 万元, 将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
及其弟吴晓辉、其妹吴晓静欠辰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贷款期满后,吴晓
丽仍未偿还。1997 年12 月24 日,吴晓丽又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
厂2214 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 万元的借款合同, 将原未偿
还的235 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① 、:《》200 1 4 , 200 1 , 12 -17
。《》, 2002 , 234-237 。
6 1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4 年第3 期(总第34 期)
1996 年6 月至8 月间, 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两次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共
计贷款人民币200 万元。贷款期满,吴晓丽未偿还。1997 年12 月8 日,吴晓丽用盖州市镁
厂1404 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重新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 215 万元的借款
合同,将原200 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 经两 个信用社多次催
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款。199 8 年9 月3 日, 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
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
400 万元, 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 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
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
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 万元现金, 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
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93 条、第
69 条(吴晓丽还犯有其他罪, 本文略———编者注)之规 , 于1999 年 10 月26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 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 已将贷款 一并移交给王晓春, 由王晓春代为偿
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 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 要求法
院认 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
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 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
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吴晓丽于1997 年12 月8 日, 用盖州市镁厂 14 04 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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