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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基础知识
CONTENTS
目录
One
Part
1、执行中的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2、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性质
3、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意义
规 范 性
规范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主要是规范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规定他们的行为模式。包括:
(1)单位和人员应当有什么行为
(2)单位和人员不得有什么行为
(3)单位和人员违反的规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强 制 性
强制性,国家依靠行政强制力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不管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如何,有何种理由,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将受到行政强有力的干预,违法者将受到处罚。
普遍性和技术特殊性
所谓适用普遍性是指法律、法规作为行为规范,在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期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不是针对某一地区、某一单位或个人。所 谓技术特殊性是指电离辐射作为一种特殊的危害方式。在管理上应采取较为严格、严密和科学的管理方式。
依法行政是现代化法治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在我国,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保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社会安定,经济平稳发展,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放射法规是监督部门进行放射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评价基础,没有相应的法规监督工作就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Two
Part
1、职业病防治法(预评价)
2、职业病防治法(控制效果评价)
3、职业病危害评价的重要性
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要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辐射危害因素、辐射强度,拟采取的防护措施,工作人员可能受到的照射和健康影响进行预测性分析、评估,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为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提供依据,为建设单位改进防护设施设计和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提供指导性意见。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的重要性在于,确认放射防护设施的防护效果和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相关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行时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不超过标准规定的限值,降低发生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There
Part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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