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的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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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离岸公司容易忽略的细节之⼆: 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的条款 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简称CFC),是指在避税地设⽴的由本国居 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美国在1937年就颁布了处理外国个⼈控股公司的法律,是世界 上第⼀个颁布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法律的国家。 “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开始下滑,财政⾚字 不断增加,美国纳税⼈利⽤递延纳税制度避开美国税收的现象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针对美国纳税⼈以避税地为依托,设⽴外国基地企业,藉以拖延或者逃避在美国纳税的⾏为, 1962年,美国制订了CFC规则,即著名的 ‘F分部’,是世界上第⼀个CFC规则。”——摘⾃ 《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国际⽐较》 中国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起源⾃2009年第⼀个反避税系统性⽂件—— 《特别纳 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章“受控外国企业的管理” ,该条款 基本上是完全照搬美国的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的条款,连具体⽐例和算法都完 全相同。 随着海外投资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向海外”的企业开始关注和重视投资⽬的 国的反避税政策。但对于中国的税务安排,由于缺乏真实的案例,加上很少有 企业重视其海外投资可能会⾯临中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在中国企业的海 外投资实践中,⼤多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的地国 家或地区进⾏投资。这其中既有优化整体税收的考虑,也出于信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融资 或上市便利等⽅⾯的需要。对于采⽤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向海外”企业⽽ ⾔,必须谨慎防范中国或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实施的反避税调查。下⾯我们来看 ⼀个真实的案例。 2015年5⽉5 ⽇,北京市国税局公布了有关⼭东省税务机关运⽤《企业所得税 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制度对⼀家⾹港公司(下称B公司)应归属于其 中国⼤陆母公司(下称A公司)的利润进⾏特别纳税调整的案例。 A公司是一家于1999年在山东省某工业园注册成立的中国居民企业,主营业务为 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B公司为A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 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业务;B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为A公司委派。B 公司在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C公司拥有中国境内 三家外商投资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份。2011年,B公司与荷兰 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 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公司取得约3亿元的转让收益。 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所得税的待遇,B公司于2012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但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后未被批准。同时,B 公司一直未对A公司做任何利润分配。 B公司的居民身份申请使得税务机关对A集团公司的股权结构等涉税信息有了初 步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对B公司是否及时向母公司A分配利润的问题 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最终,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完全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 税调整事项管理的条件,对归属A公司的3亿元利润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 信息来源于: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分局《反避税措施运用的新突破》 根据2008年1⽉1 ⽇起实施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五条的规定:需接受 反避税调查的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 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且非出 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一旦非居民企业被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则该企业并非 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 该居民企业股东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但如果中国居民企 业股东能够提供数据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 国企业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于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 的当期所得:(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2) 主要所得为积极经营活动产生;(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反避税案件中,B公司由中国⼤陆的A公司控制,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 在⾹港的实际税负低于12.5%。另外,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消极所得,且⾮ 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基于以上信息,税务机关最终认定B公司 为“受控外国企业” ,将B公司的3亿元股权转让利润视为已向A公司分配,并相应 对A公司的利润进⾏了特别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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