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知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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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通知》规定: 出口企业凡从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新办企业退税管理有关规定 退(免)税申报规定 外贸企业审核规定 新办生产企业审核期退税规定 首笔退税规定 1、退(免)税申报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 新办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同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2、外贸企业审核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 新办外贸企业自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3、新办生产企业审核期退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02号,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从2006年9月1日开始执行):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浙国税进[2005]24号): 我省小型出口企业标准为上一年度的内外销之和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对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当月提出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办法申请,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同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 4、首笔退税规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员管理办法》(浙国税进[2005]20号):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或办理第一笔退(免)税时,出口退税管理员可以对出口企业实行约谈或实地检验。 约谈内容: (一)出资人与出口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二)出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 (三)出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制度、合同、仓储、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管理制度; (四)出口企业与业务员劳资关系,包括业务员招聘、管理、考核、流动情况; (五)主要进出口业务结构和主要供货企业的变迁情况,进出口业务相关的购销合同、出口货运发票和提单、进出岸和储运路径等情况; (六)出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票款往来情况、收汇核销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等情况。 实地检验内容: 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情况、经营场所及其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单据、运费等凭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等。 六、退税备案单证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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