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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土石取使用河川公地可充定附於可一申人使用河川地取土石以可定之可使用期限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可期限二申人立之基界示牌及示其相定依部水利署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公告及管理作要以下土石可管理作要第十二定理三申人未於可取期限完成可取及高程之取量以下取土石量除因水利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急危等之必要河川局止可或通知停止取者外其已交之使用不予退因天然害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取量可量有差距亦同前申人申退未取土石量之使用於可取期限後二月向河川局提出申逾期不受理四申人土石取作及出可依土石可管理作要第十
附件三 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補充規定(附於許可書)
一、 申請人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以許可書規定之許可使用期限為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許可期限。
二、 申請人應設立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及標示圖,其相關規定,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土石可採區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三、 申請人未於許可採取期限內完成許可採取範圍及高程之採取量(以下簡稱採取土石數量),除因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等之必要,經河川局廢止許可或通知停止採取者外,其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因天然災害沖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實際採取量與許可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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