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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监督与司法为民
坚持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它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是一个崭新的先进的司法理念,它是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表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人民法院从自身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司法为民的要求,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的每一个工作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理解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人民群众评价和检验法院工作,根本标准就是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的提出是法律本性的回归。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本身就意味着会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就是由司法公正所带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另一方面,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的关怀,使每一个当事人,走进法院的时候,有一种非常信任、非常安全的感觉,让每个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法院是真正为人民的。所以,提出司法为民,是司法理念的进步,是司法明更深层次的体现。
“公正与效率”与司法为民两者之间又是相辅相成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个世纪主题。司法机关掌管国家的司法大权,公正是它的生命。效率对于公正是一个必要的补充,我们通常会说没有效率也就没有公正可言,或者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高效,以实 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落实和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
在现代社会,司法不仅是人类解决各种冲突和纷争的权威手段,而且也是体现人类明的重要标志。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只有通过司法的公正才能得以具体实现。因此,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应当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抓住这个主题不动摇。司法公正关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实现这一主题,人民法院就得把司法为民作为全部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这是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也是检验是否顺应了人民的愿望和社会的要求,是否维护了最广大人民利益的试金石。
群众利益无小事,要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必须了解群众的需求和想法,了解群众的呼声,走到群众中去,只有代表了群众的利益,才能换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实到实处,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为民。
法治的历史告诉我们,法律只有经过具体操作,才能使其宗旨得以逐步实现:法治的现实也告诉我们,法律只有准确按照其宗旨去具体操作,才能使其宗旨得以准确实现。
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工作有着显著的时代特点。研究这些特点,把握其运行规律,对于人大对法院实施有效的监督是大有裨益的。法院行使其基本职能有其鲜明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其难于自我解决的矛盾。一是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内容繁多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活动,并且基本上得公开进行这些司法活动。但是,法律没有完全做到,而且也难于完全做到使司法程序的每一道工序的具体过程,每一个过程的具体环节都使每一个人都感到那么尽善尽美;有时一方觉得方便有利的程序而另一方会认为不公平。况且这些司法程序也都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具体的人在操作,事实上也难于作到尽如人意。
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去衡量事实,作出裁判,且必须向社会公开表态(公开宣判)。当然,这也还需要加以认真说明。法律本身有其时代性,一定时期所制定的法律从都带有当时的思想、观念和政策的印记。同时,法律制定得再具体、再细致,相对争议事实说,仍显原则,法律不可能针对具体的争议事实作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将适用于一般事实的原则应用于特殊的事时,由于法官个体的认识能力、法律素养、品格修养有别,裁判的观点会出现差异。另外,现实当中实际存在着的故意或过失违法审判,司法公正的防线也许会在这里受到突破。
三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并且是在当事人已经实际向法院寻求支持或救济时方才介入。”不告不理”,这基本上可以称之为法院工作模式,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公诉机关)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不主动参与;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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